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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
    二規定辦理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以
    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出興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
    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一)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
      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本部核發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整體變更證明文件。
(二)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取得直轄市或
      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輔導進駐核准文件者,經本部核發無
      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整體變更證明文
      件。


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範圍位屬特定農業區以外,且面積未達五公頃,必要時應敘明
      理由,併同納入區外毗連土地配置隔離綠帶之用地。
(二)申請範圍避免包圍或夾雜農地,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
      及農路系統。
(三)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
(四)特定地區經公告後,興辦產業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及會同相關單位取締違
        規增、擴建,未依法改善。
      2.經環保主管機關或單位勒令停工、停業。


四、申請人應於輔導期限屆滿之日一年以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本部核發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整體
      變更證明文件影本。
(三)特定地區公告證明文件影本。
(四)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附申請配置圖)。
(五)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輔導進駐特定地區之核准證
      明文件影本(特定地區內申請人者免附)。
(六)興辦事業計畫書。
(七)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八)檢附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查詢結果。
(九)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應實施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檢附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相關文件。
(十)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文件。
(十一)屬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
(十二)申請範圍屬本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三)屬應實施交通衝擊影響評估產業,應檢附規定文件。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五、前點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如附件二):
(一)基本資料。
(二)廠地及鄰近環境概況。
(三)土地使用計畫:
      1.申請變更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應符合臨時工廠登記之建築物與廠
        房投影面積加計法定空地為原則。區外進駐業者,亦同。
      2.應詳述隔離綠帶或設施配置情形。
(四)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說明。
(五)景觀計畫。
(六)營運管理計畫。
(七)區外進駐者原區外土地處理說明:區外輔導進駐者應說明原區外土
      地後續處理方式並立切結書(如附件三),述明自遷入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日起,原廠址停工歇業及同意廢止臨時工廠登記資格,並不
      得再有製造加工行為。
(八)計畫期程。
(九)預期效益。


六、申請範圍土地於鄰接農業用地應配置適當隔離綠帶或設施,配置原則
    如下:
(一)應規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
      一點五公尺,其中綠地配置百分之十以上,並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但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隔離綠帶寬度至少十公尺。
(二)為合理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應敘明理由,使用毗連區外土
      地作為隔離綠帶,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第二款使用毗連區外之土地,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得計
    入丁種建築用地。


七、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受理申請後,得組成專責審議
    小組依下列程序於五個月內完成審查:
(一)審查申請文件及相關規定內容,如有不合或文件欠缺,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並副知本部。
(二)應將申請文件分送地政、工務(建設)、農業、環保、水利等主管
      機關或單位,並會同實地勘查、審查後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格
      式如附件四)。
(三)興辦事業計畫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採併
      行審查方式辦理。
(四)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前項審查期限不計入補正時間。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之,以一次為
    限,且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同時副知本部備查。


八、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應通知
    興辦產業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核定計畫施設隔離綠帶或設施,施設完竣後,向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申請勘驗。
(二)前款事項完成後,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或單位申請變
      更編定,其中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
      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於前款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或單位核准變更編定時,依
      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為前項第一款勘驗時,應會同
    相關單位辦理。


九、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興辦事業計畫
    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完成工廠登記。
    申請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


十、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書面通知興辦產業人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之全部或一部:
(一)興辦產業人未於第九點規定所定期限內依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完成工
      廠登記。
(二)興辦產業人違反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
(三)興辦產業人對申辦範圍內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未善盡管理責任。
(四)違反其他附款。
    依前項廢止興辦事業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應通知興辦產業人,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或單位及
    區域計畫之中央主管機關。


十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備具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向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提出申請計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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